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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企业名称权纠纷终审落槌,被诉使用行为未qin权

来源: 2025-08-06

全影版权登记了解到——上诉人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王某、王某霞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关于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佳电”“佳木斯电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虽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在“佳木斯防爆电机”企业名称、“佳电”等注册商标、抖音“佳木斯电机多少钱”宣传标识、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佳电”“佳木斯电机”,但其提交的《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志(1946-2005)》《春暖北疆》《佳木斯市志(上卷)》《佳木斯之最》等刊物和文件中未使用过上述简称,其提交的《佳电机报》《佳电文化》以及《脊梁》《佳木斯年鉴2003》等均系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或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部刊物,其提交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微信公众号、黑龙江日报刊载的文章发布时间均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后,其提交的相关《证明》均系案外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据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佳电”“佳木斯电机”经过使用已经与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成为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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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将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的历史荣誉宣传为其历史荣誉,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本案中,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虽主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将其历史荣誉宣传为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的历史荣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的该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调整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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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王某、王某霞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于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请求佳木斯防爆电机公司、王某、王某霞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02民初698号
二审法院/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鲁民终663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合议庭
审判长 刘尊知 
审判员 王晓琳
审判员 李英三
法官助理

孔帅

书记员

姜兆言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于志涛
审判员 赵有芹
审判员 彭   震
书记员

丁艳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军,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锴,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莹,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霞,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菲,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融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佳木斯电机公司、佳木斯电机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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