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联合发布涉民营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局,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的决策部署,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现发布涉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为打击侵犯民营企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秩序提供指引,护航我省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2025年7月25日
涉民营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案例1:某国有企业与某矿泉水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有企业为“大清宝泉”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矿泉水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大清宝泉”商标,并约定了使用费。2012年10月与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约定商标使用费价款。被告实际于2003年5月起使用涉案商标,未支付商标使用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及利息。版玺版权登记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明知被告自2003年以来未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陆续签订两份合同,双方也未就许可使用费数额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问题,2009年7月1日以前按照《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确定,以后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2009年的销售额乘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当期费率计算。经计算确定2003年5月20日至2023年12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额合计为54.2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许可使用费数额及支付时间未确定且存在互相拖欠费用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沈阳中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3)辽0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54.22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典型意义】
商标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优质的商标对企业取得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商标许可使用过程中,被许可的商标使用人基于对商标的长期宣传、使用,对商标市场价值的提升往往贡献高于商标权人。本案被告作为民营企业,经过对涉案商标的长期使用,商品销售数量增长40倍,对于商标的价值做出了较大贡献。虽然被告未支付许可使用费,但原告仍然与其续签许可合同,表明双方关于费用的安排内部存在其他合意,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另外,涉案商标使用权是被告的核心财产权益,如果禁止被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其经营必然面临严重困难。法院裁判继续允许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既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又有利于维护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同时,法院裁判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确定了许可使用费的标准,为双方继续合作奠定了基础。版权登记
案例2: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向实体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赚取资金利差收益。2015年至2021年期间,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起重机械公司、仁某重工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融资租赁合同。柏某2014年5月入职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大连业务组组长,负责对接跟访客户。某起重机械公司、仁某重工公司系柏某负责维护的客户。2023年1月,柏某从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离职。2022年,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起重机械公司、仁某重工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并实际履行。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柏某、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起诉请求柏某、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7万元。计算依据系以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起重机械公司、仁某重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益为基数,请求一倍惩罚性赔偿。柏某、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抗辩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不构成经营秘密,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通过***息及自身运营获取的客户信息,达成了交易。相关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合同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版权加急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柏某、被告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客户信息的行为;2.被告柏某、被告辽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7万元;3.驳回原告仲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清晰地展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基数的确定方式以及倍数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裁判规则和范例。本案的裁判结果及其良好的履行效果,向社会传递了司法机关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强烈信号。增强了民营企业对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信心,对于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价值、崇尚创新、公平竞争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案例3:某漆有限公司与圣某涂料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漆有限公司是大连地区知名的油漆生产企业,其生产的“海鸥牌”油漆产品自上世纪起便屡屡填补国内油漆行业的技术空白,为国家发展建设做出重要贡献。而被告圣某涂料公司在明知“海鸥牌”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已被原告注册为商标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客观上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被告圣某涂料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某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圣某涂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辽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如下:1.圣某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漆有限公司第1080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某虹涂料(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3万元;3.驳回大连某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民营企业商标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在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及其侵权情节、市场影响力等确定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实现了对民营企业知名品牌的严格保护。判决既充分救济权利人损失,又有效震慑恶意侵权行为,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示范效应,有助于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案例4:某食品公司与某百货超市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公司是元气森林苏打气泡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广告页面、微信公众号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案涉产品在2018年6月前已经投放市场销售,具有较为独特的包装和装潢。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持续推广案涉产品,案涉产品取得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百货超市在某电商平台店铺中销售与原告产品相似包装装潢的饮料,购买后发现生产者为被告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无论是包装上的文字、图案、各部分的排列组合,还是该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的元气森林气泡水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被告作为饮品行业同行业竞争者,其攀附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明显,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6日作出(2024)辽0203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某食品公司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2.被告某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某食品公司苏打气泡水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3.被告某冷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4.被告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5.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必要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谋取不当竞争优势。本案在确认原告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基础上,准确认定被告生产行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选择时产生混淆误认,既损害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商誉,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法院判决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品牌利益和市场形象,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5:某家具公司与某家具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20996385号商标、第43900463号“华丰”商标及第43983474号“华丰家具”商标于2016年至2020年期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等。原告某家具公司成立于2020年,于2021年3月18日经核准受让前述三个注册商标。被告某家具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成立后陆续注册了第997956号商标、第5426127号商标及第13029915号“连华丰”商标。被告经营的“华丰”品牌家具自199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获评国家及省市多项荣誉,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辽宁省著名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以被告在淘宝网店中的商品名称、商品链接标题等处使用了“华丰家具”“华丰”“大连华丰”“大连华丰家具” 标识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900元。
【裁判结果】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4)辽020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家具公司不服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4)辽02民终109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注册商标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冲突的问题。法院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是否符合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从使用时间是否具有在先性、使用范围是否具有一致性、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使用的范围是否属于原有范围的延续进行充分论证和说明,从使用人行为的角度进行判断。同时,根据案涉权利商标的注册情况、效力状态,结合受让人的取得时间、反驳在先使用抗辩的举证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认定在先使用权抗辩成立的情况下,驳回商标受让人要求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的请求,体现了司法对于在先使用权人合法使用商标的肯定,有利的保护了民营经济的生存和发展。
案例6: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机械设备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机械设备公司系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认为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销售给案外人齐齐哈尔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侵犯了自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于2024年7月4日向案外人发送律师《告知函》进行侵权警告。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认为该产品没有侵犯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在未加核实的情况下向原告的客户案外人发送律师函,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合作失败,生产的设备无法销售,已经损害原告商誉,也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并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誉行为并赔偿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商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警告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从主观上看,被告作为真实有效的专利权人,发送《告知函》进行警告,并非编造虚假信息,无中生有,主观目的可视为维护其专利权。从行为上看,被告是向特定使用客户发送《告知函》,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开散布等方式传播虚假信息,没有超出正当性、合理性范围,尚不符合以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故被告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商业诋毁行为。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辽108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机械制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辽10民终1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倡导协商解决专利权纷争,认可权利人通过警告等方式进行***。但是,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要适当,不能滥用侵权警告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否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警告是属于正当***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专利权人向未经其授权的生产销售、使用者发送《告知函》警告,没有超出正当性、合理性范围的,尚不符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生产销售者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没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情形下,主张专利权人警告行为侵害其商誉,不应予以支持。
二、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案例7:沈阳“带玻璃纤维体漂尾的发光浮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刘某于2021年8月17日获得名称为“带玻璃纤维体漂尾的发光浮漂”专利(专利号ZL2020 2 2950281.0)。2024年10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沈阳市某渔具商店未经允许,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浮漂,侵犯了其专利权,向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经查,请求人***的主要诉求是维护其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巩固市场份额;被请求人为渔具行业资深经营者,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因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了解,才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处理结果】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结合双方实际组织调解,从企业困境、侵权情节、调解预期等方面展开综合分析,引导双方当事人立足长远、换位思考、合作共赢。双方最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续被请求人将代理请求人相关产品,共同做大做强市场。
【典型意义】
本案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并未简单就侵权判定做出结论,而是从鼓励创新、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通过积极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在“握手言和”的基础上实现“牵手合作”。本案件的处理,既维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又引导民营企业合法守信经营,实现双方共赢。
案例8:沈阳某电子设备经营店商业诋毁案
【基本案情】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管局移送案件线索,对某电子设备经营店经营者涉嫌发布含有误导性信息的视频,损害华某终端有限公司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某电子设备经营店经营者自2024年12月5日至28日,通过其在快手、小红书、抖音、微信平台运营的11个视频账号,持续发布《华某Mate70系列开售第一天,真实行情》等7个短视频,使用负面词汇贬低华某终端有限公司产品性能。
【处理结果】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发布恶意贬低华某终端有限公司公司产品性能短视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并考虑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影响等情节,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网络“黑嘴”如同一股隐藏的黑暗力量,不断对民营创新龙头企业产品进行恶意攻击和抹黑,扰乱公平的市场秩序,严重阻碍了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案通过快速查处商业诋毁行为,有效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知识产权执法部门主动作为、敢于亮剑的责任担当,展现了我省良好的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
案例9:大连某海产品有限公司未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案
【基本案情】
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大连某海产品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9日获批使用“大连海参”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现场检查,当事人在其生产的即食海参产品包装物上未规范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未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产品执行标准存在不当。
【处理结果】
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作为地理标志合法使用人,未规范标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未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的处理对地理标志用标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相关企业应加强用标管理,明确用标范围,守住地理标志合规底线。地理标志作为“产地+品质”的双重认证,可帮助用标企业突破区域贸易壁垒,进入全国乃至国际市场,为民营经济发展注入可持续增长动力。
案例10:鞍山段某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管局根据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检察意见书,对段某宁涉嫌通过直播平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服装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雇佣赵某莹等四人通过快手直播销售假冒“始祖鸟”“迪桑特”服装,销售总额23万元,违法所得9.8万元。
【处理结果】
鞍山市铁东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赔偿权利人并获谅解,积极配合调查且无消费者损害投诉,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服装27件,没收违法所得9.8万元,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直播销售的兴起,电商平台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也呈现高发态势。本案贯彻知识产权“严保护”宗旨,有力保护知名民营企业商标权,震慑制假售假违法违规行为,引导直播电商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营造网络交易良好生态,促进我省电商平台经济良性发展。
案例11:锦州某车辆租赁中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基本案情】
锦州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某车辆租赁中心涉嫌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电动车轮胎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生产车间有原料轮胎1155条、包装材料32包、包装标识2箱,尚未销售的贴标轮胎876条(“康帕斯”品牌轮胎125条、“建大”品牌轮胎263条、“耐力可”品牌轮胎 165条、“正新”品牌轮胎17 条、“朝阳”品牌轮胎306条),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轮胎市场价格6.4万元。
【处理结果】
锦州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万元以上,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将该案移送锦州市公安局调查处理。后经锦州市古塔区检察院公诉,锦州市古塔区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案件的处理体现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立即联合公安机关共同执法,行刑衔接顺畅、推进迅速,依法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本案的高效处理从源头打击了侵权行为,筑牢民营企业品牌发展的坚固防线。
案例12:铁岭“云打印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请求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9日获得名称为“云打印机”专利(专利号ZL2022 2 1510010.6)。2024年11月,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铁岭市某炸串店未经允许,使用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向铁岭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请求。经查,被请求人为个体工商户,缺乏专利法律知识,铁岭市知识产权局主动协调公益***机构为被请求人提供***服务,释明法律责任和各方权利义务。
【处理结果】
铁岭市知识产权局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并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使其具备强制执行力。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引入公益***援助,提高了被请求人的***意识和能力。省知识产权局借鉴本案实践经验,在裁决案件中推行公益***援助告知制度,为有需求的当事人提供公益***服务,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提升了知识产权***援助服务的可及性和便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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